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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重大基础设施采购自主创新成果的试行办法
时间:2006-12-23 阅读:2181次

上海市重大基础设施采购自主创新成果的试行办法

建交联(2006)7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和上海市《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自主创新成果”,是指用于风险高、技术含量高和难度大的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并且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而形成的装备、设备、材料、软件等产品和技术工艺、施工技术、信息技术。自主创新成果包括特定专利和专有技术。
  自主创新成果纳入《上海市建设交通自主创新技术(产品)目录》(以下简称自主创新目录)。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等部门编制、发布自主创新目录。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委委托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技术创新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创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自主创新成果的认定,提出自主创新目录编制建议。

    技术创新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事务由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科技委)承担。技术创新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成员由高级技术专家和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等组成。
  第五条 建设交通行业内各专业局、政府性投资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在实施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过程中,依本办法优先采购自主创新成果。
  第二章 自主创新成果目录
  第六条 本市施工、设计、制造等企业和科研机构均可申报自主创新成果。申报的自主创新成果应当符合第二条的相关定义,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重大基础设施急需的专有技术等。
  (二)申报单位拥有自主创新的先进、适用、成熟的技术或产品等成果。
  第七条 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由市建设交通委科技委受理。申报材料常年受理,集中受理时间是每年5月和11月。认定和公布每年两次,时间集中在每年年中和年末。
  第八条 申报单位通过“上海建设网”网上申报或书面申报,申报材料送市建设交通委科技委。材料申报的要求另行公布。
       第九条 技术创新专家咨询委员会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完成评审。
技术创新专家咨询委员会依据专家组评审意见,采用投票表决或评分等方式对自主创新成果进行认定。
      第十条 技术创新专家咨询委员会将认定结果和目录编制建议,报市建设交通委。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等相关政府部门,在指定网站和媒体上公布自主创新成果目录。
      第十一条 自主创新成果认定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期满,技术创新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以对自主创新成果复核认定。
      第三章 采购自主创新成果的招标
      第十二条 在本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含项目工程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等方面的内容,相应提出采用自主创新成果的要求。
      第十三条 根据项目批文,项目法人向市建设交通委提出采用自主创新成果的申请,经技术创新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采用。
      第十四条 对满足以下条件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经市建设交通委审查后,项目法人可以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或者其他形式直接发包工程:
       (一)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拥有国家专利审批部门认定的专利技术证书,且建设项目在主要工艺和主要技术中采用上述特定专利的;
       (二)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拥有列入国家和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或上海市建设交通自主创新目录的技术或产品,且建设项目在主要工艺和主要技术中采用上述自主创新成果。
      第十五条 本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采用招投标方式采购自主创新成果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
       (一)使用自主创新成果的相应要求;
       (二)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的评标办法;
      (三)在综合评估价或综合评估分的加权计算中,提高技术部分分值权重的评标标准。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自主创新成果要求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在本市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中,鼓励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组成联合投标团队,以整合技术资源,发挥科技创新优势。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投标人以自主创新成果为名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予以公告;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擅自改变或不使用自主创新成果的,将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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